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是主管機關根據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允許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種類、濃度、數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制度。我國的排污許可制度始于上世紀80年代。1988年原國家環保局發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各地環保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在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許可證制度。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兩部法律規定了排污許可制度。在行政法規層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規定,地方環保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污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在地方層面,除個別省份外,均出臺了有關排污許可證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
目前,美國、日本、德國、瑞典、澳大利亞、法國等國家都實行排污許可制度。美國《清潔水法》《清潔空氣法》分別規定了水污染物、空氣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此外,美國還立法確立了噪聲和振動的排放許可制度。日本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水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規定了排污設施許可制度,即計劃新建或者改建排放污染物的設施,應當提前60日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知事經審查認為該設施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可以自申報之日起60日內下達變更設計或者廢止計劃的命令。德國的《防止有害物質入侵法》也規定了對可能造成環境損害的設施實施許可的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環境基本法”規定,政府對于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于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廢(污)水。“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于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并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噪音管制法”規定,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易發生噪音設施,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后,始得設置或操作。
本條第1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本法只對排污許可管理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具體內容由環保單行法律及有關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目前,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對排污許可作了規定。例如,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定企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另外,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將制定《排污許可證管理條側》。
本條第2款規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證上載明的要求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
有效期,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排污口地點和數量,污染物的處理方式和流程,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等。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不得排放法律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