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條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受到環境損害提起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環境損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也就是要求污染者或生態破壞者承擔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中明確規定了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而這些方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擔“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則受三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限制,從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計算。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的侵權責任,則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第六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環境保護工作中上級對下級進行監督的規定。本條對克服環保執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有重要意義。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征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環境違法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需要說明的是,無論是污染環境罪還是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個人和單位均可構成。單位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一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二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三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四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五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六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七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八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新環境保護法修改背景及亮點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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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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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