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流向;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三年;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照本法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關情況在轉讓后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或者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情況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解讀】
本條規定了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以及安全評價、重大危險源備案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責任”中對備案和信息報告類違法行為設定專門處罰的核心條款。它通過列舉六類具體違法行為、設定階梯式罰款制度、規定單位與個人雙罰制,以及將備案義務延伸至安全評價和重大危險源管理,構建起危險化學品領域信息報告和備案制度的法律責任體系,體現了立法對危險化學品流向信息可追溯性的高度重視,以及對備案制度嚴肅性的堅定維護。
一、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款列舉了六類涉及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均與流向信息記錄、丟失報告、儲存備案、銷售記錄、流向備案、轉讓備案等核心管理要求相關。
第一項“不如實記錄品種、數量、流向”對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流向記錄義務。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從生產到使用的全過程必須如實記錄,確保賬物相符、流向清晰。不如實記錄包括不記錄、記錄不全、記錄虛假信息等情形。這一行為破壞了流向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可能導致危險化學品脫離監管視野。
第二項“發現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對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強制報告義務。丟失或被盜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一旦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必須第一時間報告公安機關啟動追查。不立即報告包括不報告、拖延報告、隱瞞不報等情形。
第三項“未將劇毒化學品儲存情況報公安機關備案”對應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存備案義務。劇毒化學品儲存數量、儲存地點、管理人員等信息必須向公安機關備案,便于公安機關掌握儲存動態、開展監督檢查和應急響應。未備案包括不備案、備案信息不完整、備案后未及時更新等情形。
第四項“不如實記錄購買單位信息或者保存記錄少于三年”對應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記錄義務。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時,必須如實記錄購買單位信息,并保存記錄不少于三年。不如實記錄或保存期限不足,將導致流向追溯中斷。
第五項“未在規定時限內將銷售、購買流向信息報公安機關備案”對應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流向備案義務。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當在銷售、購買后三日內將品種、數量、流向信息報公安機關備案。未在規定時限內備案,將影響公安機關對危險化學品流向的動態掌握。
第六項“轉讓后未在三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對應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轉讓備案義務。使用單位轉讓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后,應當在三日內將轉讓信息報公安機關備案。未備案將導致轉讓行為脫離監管,可能使危險化學品流入不具備資質的單位。
對上述六類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處罰分為兩個梯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這種“先責令改正、后加重處罰”的模式,既給予違法單位改正機會,又對拒不改正的行為予以嚴厲打擊。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罰款,體現了“雙罰制”原則,強化了管理人員的責任意識。
二、 安全評價報告備案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或者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這一規定將備案義務延伸至安全評價領域。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安全評價報告的備案義務: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安全評價報告是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系統性評估,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反映了企業對發現問題的整改效果。未按規定備案,將導致監管部門無法掌握企業安全狀況和整改進展。
本款明確由應急管理部門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標準實施處罰,即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 劇毒化學品及重大危險源備案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本條第三款規定“未依照本法規定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情況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這一規定將備案義務延伸至劇毒化學品儲存備案和重大危險源備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劇毒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在港區內儲存的,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機關備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管理人員的情況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這些備案信息是監管部門掌握高風險物質和設施動態的基礎。
本款明確由應急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標準實施處罰。不同備案事項對應不同的監管部門,確保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四、 與相關條款的制度銜接
本條在整體制度體系中處于法律責任環節,與本法其他條款形成嚴密銜接。
首先,與第四十條關于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向記錄和丟失報告的規定相銜接。第四十條規定了如實記錄和立即報告的義務,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這些義務的法律責任。
其次,與第四十二條關于劇毒化學品儲存備案的規定相銜接。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劇毒化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儲存情況報有關部門備案,本條第三項和第三款規定違反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再次,與第六十一條關于銷售記錄和流向備案的規定相銜接。第六十一條規定了如實記錄購買單位信息、保存記錄不少于三年、銷售后三日內備案等義務,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違反這些義務的法律責任。
此外,與第六十二條關于轉讓備案的規定相銜接。第六十二條規定轉讓后三日內報公安機關備案,本條第六項規定違反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同時,與第三十九條關于安全評價報告備案的規定相銜接。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安全評價報告及整改方案落實情況的備案義務,本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與第十三條關于重大危險源備案的規定相銜接。第十三條規定了重大危險源情況的備案義務,本條第三款規定違反備案義務的法律責任。
五、 立法意義與實踐價值
本條的立法意義在于,它通過集中規定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管理以及安全評價、重大危險源備案等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構建起危險化學品領域信息報告和備案制度的完整責任體系。信息報告和備案制度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的基礎性制度,是實現“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的重要保障。本條規定通過對違反這些制度的行為設定嚴厲處罰,維護了備案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從實踐價值看,本條規定有助于解決危險化學品流向信息不完整、備案制度執行不嚴格等突出問題。過去,部分企業不如實記錄流向信息、發現丟失不報告、不按規定備案、銷售記錄保存不全,導致監管部門難以掌握危險化學品的真實流向,一旦發生丟失或事故,無法及時追溯。本條規定通過階梯式罰款和個人罰款相結合的方式,形成了對違法行為的強力震懾,推動企業嚴格執行流向記錄和備案制度。
從更宏觀的視角看,本條體現了對危險化學品全生命周期可追溯管理的法治保障。流向信息是危險化學品監管的生命線,只有確保每一筆交易、每一次流轉都有據可查,才能有效防范危險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通過立法明確違反信息記錄和備案制度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為構建覆蓋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全鏈條的可追溯管理體系提供了堅實的法律支撐。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個人罰款,體現了責任追究到人的立法理念,強化了企業管理人員的依法履職意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