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八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
本條規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律責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責任”中對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行為設定專門追責的核心條款。它通過明確不立即組織救援和不采取必要應急處置措施兩種不作為情形,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建起對行政主體應急救援職責的剛性約束機制,體現了立法對政府及其部門在事故應急救援中法定職責的高度重視,以及對失職瀆職行為的嚴肅追責態度。
一、 行政主體應急救援職責的法理基礎
本條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一規定與本法第九十五條關于政府應急救援職責的規定相呼應。第九十五條規定“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從法理上看,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職能的重要體現。危險化學品事故具有突發性、擴散性、次生災害性等特點,一旦發生,往往超出事故單位的自救能力,需要政府調動公共資源、組織專業力量、協調各方力量進行救援。法律將組織救援的職責明確賦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這是政府在公共安全領域的法定職責。不履行這一職責,或者履行不到位,就是對法定職責的違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是指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包括縣級、設區的市級、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事故的嚴重程度和影響范圍確定?!坝嘘P部門”包括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這些部門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應急救援職責。
二、 不作為情形的界定
本條規定了兩種不作為情形,即“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和“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
“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未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未迅速組織救援力量趕赴現場,或者在組織救援過程中存在拖延、推諉等不作為情形。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是與時間的賽跑,每一分鐘的延誤都可能導致事故后果的擴大。法律明確要求“立即”組織實施救援,體現的是對救援時效性的最高要求。任何形式的拖延、推諉,都構成不作為。
“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雖然組織了救援,但在救援過程中未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該款規定了一系列應急處置措施,包括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并評估危害區域和程度、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措施、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評估并采取治理修復措施等。如果政府及其部門未采取這些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到位、不充分,導致事故損失未能有效減少、事故蔓延擴大,同樣構成不作為。
三、 追責對象與處分方式
“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明確了追責對象和責任形式。
“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是指在應急救援工作中負有領導職責的政府及其部門的負責人。這包括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領導人員對應急救援工作負有組織、指揮、協調的職責,其不作為應當承擔領導責任。
“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具體負責應急救援工作的政府及其部門的工作人員,包括負責接警報告的人員、負責現場處置的人員、負責協調調度的人員等。直接責任人員對應急救援工作的具體實施負有直接責任,其不作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依法給予處分”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或行政處分。處分的種類和幅度根據不作為情節的嚴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確定。
四、 與相關條款的制度銜接
本條在整體制度體系中處于法律責任環節,與本法其他條款形成嚴密銜接。
首先,與第九十五條關于政府應急救援職責的規定相銜接。第九十五條規定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并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本條規定了違反這一職責的法律責任,二者共同構成“行為規范+法律責任”的完整制度。
其次,與第九十條關于應急預案制定的規定相銜接。第九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政府組織救援的行為規范、處置措施等應當在預案中明確。如果政府未制定預案或者預案不完善,導致救援工作不力,同樣可能構成失職。
再次,與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工作人員瀆職責任的規定相銜接。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本條是第一百一十九條在應急救援領域的具體化。
此外,與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法律責任的規定相銜接。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本條規定的是政府及其部門的責任,與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形成互補,共同構建起事故應急救援責任的完整體系。
同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規定相銜接。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應當依照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執行。
五、 立法意義與實踐價值
本條的立法意義在于,它通過明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法律責任,構建起對行政主體應急救援職責的剛性約束機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防線,政府及其部門作為救援工作的組織者和實施者,其履職情況直接關系到救援成效。本條規定通過對不作為行為設定追責條款,強化了政府及其部門依法履職的意識和責任。
從實踐價值看,本條規定有助于解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中可能出現的拖延、推諉、處置不力等問題。過去,在個別事故救援中,存在政府及部門響應不及時、組織不得力、處置不到位的情況,影響了救援效果,加重了事故損失。本條規定通過明確不作為的法律后果,形成對政府及其部門的有力約束,促使其在事故發生后立即行動、科學處置,最大限度地減少事故損失。
從更宏觀的視角看,本條體現了對政府公共安全責任的法治化要求。公共安全是政府的基本職責,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職責的重要體現。通過立法明確政府及其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法定職責和不履職的法律責任,本條規定推動政府及其部門依法履職、主動作為,提升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能力,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提供了堅實的法治保障。同時,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責,體現了權責一致、失責必究的法治原則,強化了各級領導干部和工作人員的責任意識和擔當精神。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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