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結果:
受傷員工獲法律保護
甲公司認為,認定阿清是其員工與事實不符,阿清是乙公司的員工。2005年12月初,乙公司請求其暫借地方存放機械設備及其它物品,他們同意了但聲明只作存放而不能進行生產。2005年12月12日乙公司便安排把機械設備及雜物運到甲公司存放,期間由于乙公司有一訂單的產品未完成,為避免造成金錢損失,乙公司在事發當天即2005年12月13日,私自安排員工進行生產,阿清就是在此情況下受傷的。
甲公司不服,遂上訴。一審判決認定甲公司為用人單位,江門市江海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阿清的受傷屬于工傷的認定予以維持。甲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又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市中院在審理此案后認為,阿清在申請工作認定時提交的甲公司員工簡歷登記表、廠牌及證人甲公司原生產部經理、生產組長等的證言均能證明阿清當時是甲公司的員工。市中院認為,甲公司提供的阿清是乙公司員工的證據不充分,不予認定。市中院作出維持江海勞社工認(2006)5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決定的判決。
法官說法:
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阿清受傷時是否是甲公司的員工。此案涉及到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存在爭議時,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在本案一審中,甲公司認為,其工傷與其毫無關系,因而在工傷認定問題上發生了爭議。
甲公司對工傷的否認是否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出現爭議時的舉證責任,但是《工傷保險條例》的施行改變了這一狀態。《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在工傷認定的申請人提供了初步的證明為工傷的證據后,用人單位如果認為不屬于工傷,就需要就其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如果用人單位不能提供不是工傷的相關證據,那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證明為工傷的證據而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當然,并不是只要用人單位不能提供不是工傷的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必然會認定為工傷。在依據勞動者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時候,即使用人單位不提供不是工傷的證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應作出不是工傷的認定。《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更有利于保護職工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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