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家屬在幫工過程中受傷,是否可以向員工所在企業申請工傷賠償?近日,平陽法院審理了此起案件,否定了這一說法。
2006年初,張某丈夫楊某進入溫州平陽一家包裝公司從事機器造粒工作。楊某工作期間,妻子張某經常前來送飯,并幫丈夫操作機器。2010年3月15凌晨1時左右,張某幫助丈夫操作機器,右手被軋傷,后送往醫院救治。救治期間,楊某所在企業墊付了19500元醫藥費。
張某認為,自己在這家包裝公司造粒車間幫助丈夫楊某操作機器,該公司是默認的,因此和這家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現在操作失當造成五級傷殘,該公司應當進行工傷賠償。2010年9月20日,張某向平陽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以非直接招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2010年10月25日,張某向平陽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上述包裝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并判令包裝公司按工傷賠償標準賠償其經濟損失20余萬元。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請求工傷待遇,應提供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以確定自身傷勢是否構成工傷;直接起訴要求按工傷標準主張賠償無法律依據,因此駁回張某的起訴。
2011年2月14日,張某向平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與上述包裝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經開庭審理,仲裁委員會認為張某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而駁回其請求。
2011年5月23日,張某再次向平陽法院提出訴訟,并將訴訟請求改為要求確認其與上述包裝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張某系在幫助其丈夫工作時受傷,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之規定,從原告偶爾的幫工行為看,尚無法認定原、被告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案糾紛亦不屬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勞動爭議案件,故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通訊員 華萱 記者 王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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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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