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一)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規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完成情況的。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對礦山企業給予警告,處3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對違反規定的礦山企業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并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依法責令停產整頓,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20萬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50萬元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200萬元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50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并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礦山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任何礦山企業的礦長(董事長、總經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為礦山企業提供采掘工程服務的采掘施工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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