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預算內投資使用效益,促進煤礦安全生產,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是指以投資補助和貼息方式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包括長期建設國債投資)的煤礦安全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煤礦安全投入應本著“企業負責、政府支持”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用于安全改造。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資金配置,以煤礦企業自有、銀行貸款為主,國家和地方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條 煤礦企業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安全生產實際需要,足額提取安全費用,保證煤礦安全改造項目企業配套資金及時到位。
第五條 中央預算內投資重點用于支持災害嚴重、安全欠賬多且自身投入困難的國有重點煤礦企業的安全改造。
第六條 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按年度統一申報,集中安排。
第七條 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監督管理,財政、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申報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根據安全生產實際狀況,編制本企業安全改造規劃,上報省級投資主管部門。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審查后,出具審查意見。煤礦企業安全改造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3~5年。
第九條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地區煤礦安全改造規劃,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同時抄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和國家煤礦安監局。省級煤礦安全改造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3~5年。省級煤礦安全改造規劃是申報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本地區安全改造規劃及上年度煤礦安全改造計劃實施情況,提出本地區煤礦安全改造年度計劃,于每年2月底前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商有關部門研究確定中央預算內投資年度支持重點方向、補助方式和標準等,發布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申報公告或通知。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按照有關公告或通知要求,可以委托具有煤炭行業咨詢資質的中介機構編制煤礦安全改造項目資金申請報告。
煤礦安全改造項目應由地方投資主管部門備案后,煤礦企業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改造項目資金申請報告應包括:
(一)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建設背景、建設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技術工藝、各項建設條件落實情況等;
(三)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據;
(四)項目招標內容(適用于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500萬元及以上的投資項目);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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