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電力企業提供或發布虛假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多次提供虛假信息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企業發布和報送的信息資料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四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在核查、檢查過程中,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企業應予以配合,提供與核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如實回答有關問題。
第四十三條 節能發電調度試點地區省級電力調度機構應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季度、年度節能發電調度情況報告。季度報告應在下一季度首月20日前報出,年度報告(快報)應在次年1月20日前報出。
第四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定期向各有關單位通報節能發電調度監管信息。對電力調度機構和電力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如對電力監管機構依據本辦法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電力企業和電力調度機構因節能調度信息發布和提供發生爭議時,由電力監管機構依法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按照下列程序處理有關爭議:
(一)爭議方應向電力監管機構提出爭議處理申請,說明事實、理由及依據。
(二)依照本辦法屬于監管范圍的爭議,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不屬于監管范圍的爭議,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三)電力監管機構受理后,可以進行調查取證。必要時,可聘請與爭議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和組織參加調查取證。
(四)電力監管機構應于受理爭議申請30日內,召集爭議方進行協調處理,責令過錯方糾正過錯行為,積極促使爭議各方互相諒解。
第四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協調和處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終結。遇有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協調和處理終結后,應當制作協調處理終結書。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電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節能發電調度辦法(試行)》實施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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