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待遇;
3、知情權,勞動者有權知道自己從事的工作場所及勞動過程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用人單位不得隱瞞或欺騙;
4、請求權,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為其提供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5、檢舉、控告權,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而進行打擊報復;
6、拒絕作業權,這是一項有限制的權利。勞動者只有在用人單位及其管理人員的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時,才有權拒絕;
7、民主監督管理權,職業衛生是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一項工作,勞動者要以主人翁的態度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積極主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用人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 為了保障勞動者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本條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不得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勞動者要實現自己在職業衛生保護方面的權利應當注意三個問題:
1、勞動者所行使的職業衛生保護權利必須是本法規定的;
2、以正當的方式(合法的方式)行使權利;
3、行使權利時,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時,有權要求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采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向用人單位建議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組織職業病防治職責的規定。
??? 工會組織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組織。工會組織是代表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替職工說話、辦事的組織,在職業病防治上起到重要的作用,其維護勞動者權益的職能,在《工會法》中已經作了規定。本條對工會組織在職業病防治方面的職能,只作原則的規定,工會組織可以在此原則下依據《工會法》的規定行使協調、督促和建議權。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工作場所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釋義】本條是對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費用列支的規定。
??? 職業病防治工作既關系到國家經濟建設和勞動力可持續發展,也關系到用人單位的健康發展。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上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是生產過程中不可缺少的環節,因此職業病防治工作所發生的費用也應當是生產成本。但是過去相當長時期內,由于我國職業衛生法律、法規不健全,延續計劃經濟時期傳統做法,使許多用人單位的管理者以及經濟管理部門都對此項開支認識模糊,很多用人單位只能將此項開支列入職工福利經費范圍,這樣既影響了職工其它福利待遇,也限制了各項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正常開展,勞動者的健康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為了保障職業病防治法的貫徹實施,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和合法權益,本條規定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產成本中據實列支。
??? 本條所指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按照職業病防治要求,開展下列工作所需的費用:
1、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包括在生產中為預防和控制職業病危害,消除或減少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影響所采取的一切職業病防護措施,如通風系統設施、除塵器、隔離等職業病防護設施等;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如防塵防毒口罩、防噪音耳塞等;
2、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監測和定期檢測、評價;
3、職業健康監護,包括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健康檢查,發生事故的應急健康檢查、醫學觀察,以及疑似職業病人、觀察對象的定期健康檢查;
4、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培訓;
5、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衛生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6、職業衛生各種管理措施、制度的建立和檢查。這些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生產成本,按實際的支出數額列支。
??? 對于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在投入運行之前,就職業衛生防護設施以及職業衛生管理所需的經費,按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納入工程預算列支。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列支,按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 四 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釋義] 本條是關于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規定。
?一、職業病診斷,是由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依據本法、國家頒布的有關職業病診斷法規、規章、分類和目錄及診斷標準,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進行的診斷活動。
???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法人資格;
?2、持有醫療執業許可證;
?3、執業許可證上注明有職業病診斷的范圍;
?4、具有與其開展職業病診斷范圍相適應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和其他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5、具有與其開展職業病診斷范圍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6、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控制及管理的制度。
???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包括:
1、受理并負責職業病診斷工作;
2、按照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與診斷規范,進行執業范圍內的職業病診斷,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3、承擔職業病報告工作;
4、承擔職業病診斷的法律責任。
二、為了加強職業病診斷及診斷管理工作,1984年衛生部頒發了《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規定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州、盟)級職業病防治機構或由上述級別的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及國務院各工業交通部門(總公司),省(自治區、直轄市)各工業交通廳(局)、公司和各大型廠礦企業所屬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經所在地區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具有職業病診斷權。據統計,全國目前共有各級各類職業病診斷機構及診斷組織708個,其中省級診斷機構和組織86個,設區的市級620個和2個縣級塵肺診斷組。這其中還經國家認定具有診斷權的產業系統診斷組織有97個。但是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一些地方的職業病診斷工作由于掌握標準不統一,把關不嚴也出現了不少新問題,一是一些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診斷組織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在出現診斷爭議或法律糾紛時,推卸責任,勞動者的權益難以保障;二是誤診、漏診、錯診情況時有發生。為了確保診斷質量,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條規定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包括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具有開展職業病診斷資格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從事職業病診斷。
第四十條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釋義] 本條是關于勞動者職業病診斷地選擇權的規定
一、本條規定有以下三個方面的含義:
1、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進行職業病診斷;
2、勞動者可以在本人居住地進行職業病診斷;
3、用人單位所在地及勞動者本人居住地有多家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勞動者有權選擇任何一家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與一般疾病的診斷有很大的區別,是一項技術性、政策性很強的工作,進行診斷時,勞動者本人或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詳細的職業接觸史和現場勞動衛生學資料。
二、改革開發以來,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發生了很大變化,企業普遍雇傭臨時工、農民工,大量農村剩余勞動力進城務工,同時工程異地承包、多層次外包、轉包等形成了大量流動人群的異地作業,當他們返鄉后,身患各種疾病而懷疑為“職業病”時,常因經濟條件限制,不能返回原工作地進行職業病診斷,為了方便勞動者保障這些勞動者患職業病后能及時得到診斷;本條規定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取得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職業病診斷地選擇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剝奪或者變相剝奪勞動者的這項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職業病傷殘等級的鑒定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及職業病傷殘等級鑒定辦法制定的規定。
一、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 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作為衛生法律法規體系的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