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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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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2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搬器之結構部分,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或以不燃性材料圍護。但工程用升降機,不在此限。
  第 103 條
  雇主對連接于升降機搬器上之可撓性電線,應具有抗火性及防濕性。
  第 104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電動機、牽引機、控制裝置等與墻或柱之間隔,應留有三十公分以上之保養空間。但無礙維修、保養或管理者,不在此限。
  第 105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搬器,應設置專用之原動機、控制裝置及升降裝置。
  第 106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升降裝置,應設置能有效控制搬器升降動作之制動裝置。但以液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卷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之緊結部分,每條應以合金套筒或鋼套內附自動緊縮式楔子固定。但卷胴式升降機之卷揚用鋼索與卷揚機之卷胴緊結之部分,得每條以壓夾固定。
  工程用升降機之卷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之緊結部分,得每條以合金套筒、栓鍵夾或壓縮夾等方式固定之。
  第 108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應依左列規定設安全裝置:
  一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門扉未完全關閉前,無法使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二搬器未停止于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
  三操縱裝置之人工操作停止時,該操縱裝置須能將搬器自動恢復至停止時之狀態。
  四在搬器內或搬器上可遮斷動力之裝置。
  五在搬器超過額定速率而未超過額定速率一.三倍前 (額定速率在每分鐘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分鐘六十公尺) ,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六搬器下降速率超過前款自動遮斷動力裝置之應作用速率 (額定速率在每分鐘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搬器下降速率達同款列舉之裝置之應作用速率或超過該速率) 時,能使搬器之速率于未超過相當于額定速率一.四倍時 (額定速率在每分鐘四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為每分鐘六十三公尺) 即行自動制止下降之裝置。
  七如搬器或配重于第六款規定之裝置應作用速率下降沖撞于升降路底部時,應設有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沖撞緩和裝置。
  八卷胴式升降機應設有卷揚用鋼索松弛時,即能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
  九液壓升降機,除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外,應設有因閥或液缸等之水、油泄漏,引起搬器下降之防止裝置及防止液壓過度上升之防止裝置。
  一○液壓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應設有防止搬器與升降路頂部之底面沖撞之終點極限開關。
  載人用升降機及病床用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于無礙安全時,得不設置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裝置。
  液壓升降機、揚程在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額定速率在每分鐘十五公尺以下之升降機、搬器底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升降機或設置有卷揚用鋼索斷裂能自動阻止搬器下降之制動裝置之升降機,得不設置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裝置。
  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得不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裝置。
  第 109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應具有能自動遮斷動力,并引發制動之機能。
  第 110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應設停電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時,能自搬器內對外連絡之裝置。但載人用及病床用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于無礙安全時,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于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112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運轉用回路與緊急信號用回路或電話用回路,不得并集于同一電纜。
  第 113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螺栓、螺帽、螺釘、鍵、栓鍵及銷等,應有防止其松脫之措施。
  第 114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結構部分,應具有充分之強度,不致因變形而妨礙升降機安全使用。
  第 115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機器、配件、槽輪等,應有效支承及固定,其任何機件均不得松弛或移位;支承梁應為鋼梁或鋼筋混凝土梁;樓地板應有足夠強度。
  第 116 條
  雇主于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系指將相當于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17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應于卷揚用鋼索上加注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卷。
  第 118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119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乘載人員。但實施檢修、調整等作業時,經采取足以防范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20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左列工作場所:
  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卷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所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三因安裝部分之破裂,致引起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飛落,致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第 121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應于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并使用制動裝置確實控制搬器之墜落。
  第 122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五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第 123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操作人員于運轉中,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并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124 條
  雇主對于營建用提升機,如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級以上地震后,應于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后,方得使用。
  第 125 條
  雇主于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系將相當于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6 條
  雇主對于簡易提升機之過卷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第 127 條
  雇主對于簡易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128 條
  雇主對于簡易提升機之使用,應不得搭乘人員。但實施檢修、調整等作業時,經采取足以防范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129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130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工作臺上,應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第 131 條
  雇主于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第 132 條
  雇主對勞工于吊籠工作臺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適當之安全帶及安全帽。
  第 133 條
  雇主于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并設置警告標示。
  第 134 條
  雇主對吊籠于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135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工作臺,應依左列規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間隙,且確實固定于框架。
  二椅式吊籠以外之吊籠,其周圍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圍柵或扶手:
  (一) 堅固之構造,并確實與底框結合。
  (二) 所用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缺陷。
  (三) 高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三設置扶手時,應于周圍置有中欄桿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腳趾板。
  第 136 條
  雇主對于椅式吊籠以外之吊籠,應設有效固定安全帶用之金屬安裝具。
  第 137 條
  雇主于軌道式吊籠之軌道末端,應設置高度在吊籠走行車輪直徑五分之一以上之車輪阻擋器。
  第 138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走行軌道,應以確實可靠方法固定于建筑物上;各軌條間,應以魚尾板或其他方法連接之。
  第 139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軌道,應不得有影響吊籠安定之顯著撓曲、腐蝕或損傷。
  第 140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支架,應具有于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
  第 141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制動裝置。但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不在此限。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吊籠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142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控制裝置、制動裝置、警報裝置及開閉器之操作部分,應設于操作者易于操作之位置。
  前項操作部分,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吊籠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電路開閉狀態等。
  第 143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控制裝置,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該吊籠之動作停止之構造。
  第 144 條
  雇主對于吊籠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過卷預防裝置或防止過卷之警報裝置。
  第 145 條
  雇主對于吊籠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于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146 條
  雇主對于吊籠,應設工作臺之下降速率超過容許下降速率而未達容許下降速率之一.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率之裝置。
  第 147 條
  雇主對于吊籠應設有易于矯正其工作臺斜度之構造。
  第 148 條
  雇主應于吊籠易見處標示積載荷重、制造年月及制造者名稱。
  第 149 條
  雇主對于左列各起重升降機具,如適用本規則認有困難者,得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核定,免除適用本規則之一部或全部:
  一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四其他構造特殊者。
  第 15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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