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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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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于左列起重升降機具:
  一固定式起重機:系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并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系指能自行移動于非特定場所并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系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并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系指乘載人員及 (或) 貨物于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并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在此限。
  五營建用提升機:系指于土木、建筑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卷揚機,不在此限。
  六吊籠:系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臺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
  七簡易提升機:系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左: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系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系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系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系指積載荷重在○.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系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系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臺) ,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系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于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于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于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系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度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系指依其構造及材質,于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系指于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于其工作臺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系指依其構造、材質,于其工作臺上乘載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系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回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系指搬器在積載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率,系指于吊籠工作臺上加予相當于積載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率。
  第 9 條
  雇主于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系指將相當于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系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且使該起重機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于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0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左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于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于建筑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 (集電裝置除外) 與建筑物之水平支撐、梁、橫梁、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于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筑物之水平支撐、梁、橫梁、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于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筑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六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筑物支柱接觸部分寬度,應在○.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 (臺) 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 (臺) 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三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卷預防裝置。但使用液壓、氣壓、絞車或內燃機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雇主于調整固定式起重機之過卷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卷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卷胴、槽輪及吊運桁架等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卷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
  第 13 條
  雇主對于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 (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
  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在不得已情況下,經采取左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系指將相當于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 置于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5 條
  雇主對于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范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 16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以防止纜索固定式起重機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之危害。
  第 18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于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采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于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并設置警告標示。
  五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19 條
  雇主對于纜索起重機之拉條,應依左列規定:
  一安定支柱頂部之拉條數,應為兩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應以鋏、環首、套管等金屬具緊結于支柱、牽索用固定錨或同等以上堅固物。
  四應以松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并應有防止螺旋扣扭轉松脫之措施。
  第 20 條
  雇主對于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伸臂起重機,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應設攀登梯。但設置有檢點臺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裝設之設備,或在地面上易于檢點該起重機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雇主對于前條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機之攀登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伸臂及其他最近物間之水平距離,應有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四通往上方走道、檢點臺之部分,應裝有高出該處地板面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側木,且其前端應彎向各該處所地板面。
  五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應于每十公尺以內設一平臺。
  第 22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設置之階梯,應依左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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