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0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卷預防裝置。但使用絞車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
雇主于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卷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卷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 (除吊桿外) 下方間之間隔在○.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卷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
第 72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在不得已情況下,經采取左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系指將相當于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 (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 置于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73 條
雇主對于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應規定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范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制造者指定之傾斜角為準。
第 74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坐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雇主于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以防止人字臂起重桿各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之危害。
第 76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置于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為預防吊桿動搖引起人字臂起重桿之破損,應采取吊桿固定緊縛于主桿或地面之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員于起重桿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并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77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應依左列規定:
一牽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應為六條以上;單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應為三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應以鋏、松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緊結于支柱、牽索用固定錨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物。
四應以松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并應有防止螺旋扣扭轉松脫之措施。
第 78 條
雇主對于主柱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有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 79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吊桿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桿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卷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81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卷揚用鋼索,當吊具置于最低位置時,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吊升裝置之卷胴上;對于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于最低位置時,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起伏裝置之卷胴上。
第 82 條
雇主對于具有起伏動作之人字臂起重桿,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吊桿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83 條
雇主對于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或主柱、吊桿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84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鉆孔機鉆孔,且該孔不得有回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85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松脫之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86 條
雇主對于人字臂起重桿,應于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桿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制造者名稱。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87 條
雇主于中型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系指將相當于該升降機積載荷重一.二倍之荷重置于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88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安全裝置,如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第 89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90 條
雇主對于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應不得搭載人員。
第 91 條
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于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
第 92 條
雇主對于設置于室外之升降機,如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防止升降機之倒塌。
第 93 條
雇主于從事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等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并設置警告標示。
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94 條
雇主對于設置室外之升降機,如于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于四級以上地震后,應于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裝置、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導索結頭等部分,確認無異狀后,方得使用。
第 95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升降路出入口周圍之墻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性材料構筑,并使升降路外面之人或物均不能與搬器或配重接觸;出入口處之墻壁或其圍護物,應具有能支持門件及其連鎖裝置保持定位之足夠強度。
第 96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升降路內,除搬器、配重及其附屬品、必要之繩索、配線、配管等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無關條件,并應預留適當空間,以保持搬器運轉安全。
第 97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應依左列規定:
一自基礎至每十公尺以內高度 (工程用升降機為十二公尺以內) 之處所及頂部,應固定于建筑物或以拉條支持。但如頂部對其承載之全部負荷具有足夠強度時,該頂部得免設拉條或實施固定。
二基礎不得發生有不同程度之沈降現象。
三設置于地上之機坑以外之機坑,其周圍應設有堅固擋土。
四攀登梯應設置至頂部。
五支持塔周圍應設置圍柵或其他能防止無關人員接近之設施。
前項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如為易于實施檢點、修理者,得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第 98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拉條,應不得接近架空電路;以鋼索為拉條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以索夾、松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拉緊。
二應以鋼索固定用錨腳螺栓或具有同等以上堅固之固定物確實固定。
三應以鉤環、套管等金屬具與升降路塔緊結。
四使用松緊螺旋扣時,應有防止其松脫之措施。
第 99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設置之攀登梯,應依左列規定: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 100 條
雇主對于升降機之密閉型升降路上下兩端,應設置通風管。
第 101 條
雇主對于長跨度工程用升降機以外之升降機,其搬器抵達最高停止位置時,該搬器之上梁或搬器之最高部分至升降路頂部天花板下端之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頂部安全距離) ,及搬器停止于最低位置時,搬器內部底面或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升降路底部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以下簡稱機坑深度) ,應在左表規定之值以上:
┌───────────┬──────┬────┐
│ 升降機之額定速率 │頂部安全距離│機坑深度│
│ (公尺/分鐘) │ (公尺) │ (公尺) │
├───────────┼──────┼────┤
│四十五以下│一.二│一.二│
├───────────┼──────┼────┤
│超過四十五六十以下│一.四│一.五│
├───────────┼──────┼────┤
│超過六十九十以下│一.六│一.八│
├───────────┼──────┼────┤
│超過九十一二○以下│一.八│二.一│
├───────────┼──────┼────┤
│超過一二○一五○以下│二.○│二.四│
├───────────┼──────┼────┤
│超過一五○一八○以下│二.三│二.七│
├───────────┼──────┼────┤
│超過一八○二一○以下│二.七│三.二│
├───────────┼──────┼────┤
│超過二一○二四○以下│三.三│三.八│
├───────────┼──────┼────┤
│超過二四○│四.○│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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