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部門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 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 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修改提示 本條是對安全生產法修訂前五十六條的修改。與原法相比修改的內容主要有:(1)在監管執法的主體上明確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并規定其負有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職責。這樣修改的目的是,突出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中的核心地位,明確其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部門。(2)增加查封、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以及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的規定。目的是完善原法中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避免因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處置不當而引發事故。(3)將原法中的“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修改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目的是與行政強制法銜接一致。
【釋義】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貫徹落實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必須相應的職權。因此,本條賦予了其較為廣泛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是調查取證權。(1)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度提供必要的條件。(2)調閱有關文件、資料。如有關圖紙資料、生產經營臺賬、培訓考核記錄、從業人員花名冊等。(3)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即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他從業人員,也包括與被檢查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如生產資料的供應單位、為被檢查單位提供保險的單位等。被詢問的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的摁手印。
二是行政處罰權。對檢查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權依照枉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責任條款,對有關違法單位和違法人員予以處罰。行政處罰的程序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并使用執法文書,不得使用一般文件代替執法文書。
三是對事故隱患采取現場處理措施權。(1)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這里講的事故隱患,是指一般事故隱患,即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2)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采用這種措施,通常是針對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生產的情況。這里講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如煤礦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國務院關于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字煤礦字【2005】133號)的規定認定。有關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對該領域的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因重大事故隱患被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在排除重大事故隱患之后,不得擅自恢復生產經營,必須經過作出指令的部門審查同意以后,不得擅自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四是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1)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3)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危險物品的各類有民用爆炸物品、黑火藥、引火線和煙花爆竹成品、《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示的危險化學品和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查封、扣押強制措施后,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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