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許可中的違法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進網作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從事進網作業的被許可人建立管理檔案,實行跟蹤管理,履行監督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許可人進網作業,應當隨身攜帶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從事進網作業人員進行下列檢查:
(一)進網作業人員是否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并注冊;
(二)進網作業范圍是否符合許可的作業范圍;
(三)進網作業行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進網作業規定。
第二十七條 許可機關有權制止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注冊的人員進網作業,有權制止進網作業電工違章操作,有權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進網作業環境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八條 許可機關的檢查情況和有關處理結果應當記錄,由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許可機關的檢查記錄。
第二十九條 進網作業電工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合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工作,及時向許可機關通報被許可人的進網作業情況。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注冊的人員進網作業,不得為被許可人提供虛假證明,不得打擊報復拒絕違規進網作業的人員和舉報進網作業存在安全隱患的人員。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被許可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如有丟失、破損,被許可人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說明情況,并按照規定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被許可人死亡的;
(二)被許可人身體狀況不再適合進網作業的;
(三)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進網作業的行為,有權向許可機關舉報,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依法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定注冊,從事進網作業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活動,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第三十七條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注冊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或者注冊,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或者注冊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從事進網作業,或者超出許可范圍從事進網作業的,許可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進網作業未隨身攜帶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或者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未注冊的人員從事進網作業,或者不按照規定配合許可機關監督檢查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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