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方某于2003年入職東莞某公司任技術工,方某與公司約定月薪1500元,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亦未為方某購買各項法定保險。2007年5月,方某因工負傷并先后在東莞、廣州等醫院搶救、治療。2007年11月,公司安排方某入東莞某康復醫院繼續治療。2008年5月,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訴請解除雙方事實勞動合同關系、以傷殘評定結果為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賠償。方某據此提出反申請,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項工傷待遇賠償,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000元。在仲裁期間的2008年9月,方某被評定為二級傷殘。
在本案中,本人代理職工參加了勞動仲裁的審理。
本案爭議的問題
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因工負傷并構成傷殘的職工的勞動合同(或勞動關系)的,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
論點及裁決
本人代理本案的觀點:工傷待遇與經濟補償金不存在互相排斥的關系,用人單位解除因工負傷并構成傷殘的職工的勞動關系的,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的觀點:司法實務中沒有這樣的先例,職工因工傷殘并同意一次性賠償的,不應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件討論中的其他觀點:職工因工負傷,如果醫療期或康復期未滿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東莞市勞動爭議仲裁庭經審理裁決:解除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駁回職工的該項請求,但未說明理由。
本人的探討
(為使本文的討論具有普遍意義,筆者將討論的范圍擴大到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情形,并首先從一般意義上展開討論;為討論的方便,本文以《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為依據展開,不考慮法律適用的溯及力及《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在規定上的不一致問題,敬請讀者注意)
一、用人單位向因工傷殘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
經濟補償金,即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在法定條件下應當按照法定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性決定了對其是否支付問題上,應當嚴格依據法律的明確規定做出判斷。
第一,法律的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因工傷殘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依據這些條款做出判斷。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上述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概括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情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本案、第四十六條(二)項情形無需討論,第四十六條(七)種情形尚未看到具體規定,現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勞動合同解除的情形和第(五)、(六)項、第四十八條中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分別討論:
1、用人單位依據上述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解除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可以概括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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