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概括為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情形,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本案、第四十六條(二)項情形無需討論,第四十六條(七)種情形尚未看到具體規定,現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勞動合同解除的情形和第(五)、(六)項、第四十八條中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分別討論:
1、用人單位依據上述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解除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可以概括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這個規定實際上是將用人單位解除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嚴格限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范圍內,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解除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構成違法。
2、用人單位終止與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應當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這條規定具有三層涵義:
(1)《勞動合同法》授權國家工傷法規對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的終止做出特別規定;
(2)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的終止適用工傷法規的有關特別規定。
(3)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的終止屬于法定終止,終止的事由和程序由工傷法規做出具體規定,當事人不得以一方或雙方的意思做出改變。
(4)用人單位終止與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應當依據工傷法規做出判斷。
因此,解決用人單位終止因工傷殘職工的勞動合同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首先要依據工傷保險法規對該終止勞動合同行為是否合法做出判斷,如果非法,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合法,再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判斷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筆者的概括總結。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將用人單位應當向工傷致殘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歸結為下列幾種:
1、用人單位向因工傷殘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因工傷殘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違反工傷保險法規終止因工傷殘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
4、在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因工傷殘勞動者沒有拒絕按照不低于原勞動合同的條件續簽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依法終止該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導致因工傷殘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終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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