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社會保險的效力范圍問題。保險包括社會保險和商業保險兩類。社會保險指國家通過立法籌集基金,對面臨年老、疾病、失業、生育、工傷等特定風險的勞動者,在風險發生時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種社會制度。
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普遍性等特征。強制性,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繳費等義務。勞動者在滿足一定資格條件后可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任何法定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該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互濟性,是指社會保險實行互助共濟,按照大數法則,在整個社會范圍內統一籌集和調劑使用資金,依靠全社會力量均衡負擔和分散風險。普遍性是指社會保險具有社會性,社會保險在一個國家內隨著政治經濟條件的發展,逐步擴大到所有勞動者。目前,凡在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都必須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主要包括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五類。
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相比,目的、手段、對等條件、覆蓋面、保險性、約束機構、承擔的風險性質、法律基礎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但兩者的共同點都是保障人們在遭到意外風險時能夠得到一定的物質幫助,使之能夠比較順利地度過困難,保證基本生活或者日常生活不受影響。因此,兩者都是以危險的存在為前提的。保險與危險同在,沒有危險就沒有保險可言。所謂危險,是指在特點客觀情況下,特定期間內,某一事件發生導致損失的不確定性。
保險法律制度上的危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危險的發生須具有不確定性。2、危險的發生須具有偶然性。危險不能是必然發生的事故,而應是人們意料之外的事故。3、危險的發生須具有可能性。危險應是可能發生的,不可能發生的危險,不屬于保險中的危險。4、危險的程度須具有可確定性,即危險的程度應當能夠測定。5、危險的發生須具有未來性,即危險應當是尚沒有發生的。已經發生的危險應排除在外。投保時,如果所投保險事故已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6、危險的發生須具有適法性,即危險發生的原因應當合法。如果危險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德,則不屬于保險范圍。正是基于危險的未來性和不確定性等特點,保險關系一般不具有追認效力。工傷保險中,勞動保障部門補收保險費的行為并不意味著追認保險對已發生事故的效力,因為這些費用是從勞資關系形成之日起資方就應依法繳納的。
從本案的情況分析,被保險人呂某的工傷事故發生于2005年8月28日,而投保人化纖公司是在2005年9月1日才實際投保,并形成工傷保險關系的,盡管其補交了8月份的相關保費,由于其不能視為對已發生事故的追認,故社會保險機構對呂某的工傷事故不應承擔責任,相應的工傷賠償應由化纖公司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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