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食品銷售者的法律責任
食品銷售者是食品召回工作中的參與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稱為履行輔助人,配合食品生產企業實施食品召回制度。銷售者在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體義務有:一是當生產企業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時,銷售者就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二是發現經銷的產品存在隱患通過向食品生產者、監管部門報告從而啟動食品召回程序。
2.3 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
召回是一把雙刃劍,用之不善會損害企業利益。監管部門的職責明晰和監管執法人員的素質至關重要。為了防止對該制度的濫用以及有關人員的違法實施,應建立責令召回錯誤導致企業損失的國家賠償制度;從事產品召回管理的公務人員、受委托進行產品危害調查、危害評估的專家或工作人員捏造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有關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3 在食品召回制度中有關消費維權問題
3.1 費用承擔問題
筆者認為,消費者不應當承擔食品召回費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隱患、避免傷害為目的,是食品生產者的一項義務,具體召回活動由食品生產者組織完成并承擔相應費用。
3.2 民事賠償問題
(1)現實損害的賠償責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對于隱患產品已經造成的現實損害,受害消費者有權尋求法律救濟,企業不得以已經實施召回為由拒絕承擔相應責任。此時,行政機制主導的召回制度,實際上已幫助消費者完成了若干關鍵問題的舉證責任。
(2)違反召回義務的賠償責任。違反召回義務包括應當召回而不召回、不當召回。不當召回指食品生產者實施召回,但行為有違該行業在相關情形下的通常行為標準,不當召回的具體表現包括召回不及時、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
目前在食品召回中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食品召回的范圍應當統一。比如黃花菜含硫標準,衛生部有關干菜類食品衛生標準為含硫量不超過0.035毫克/千克,而農業部關于無公害蔬菜脫水標準是100毫克/千克。標準的不統一,嚴重影響食品的有效召回。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確使用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規定》中使用的是“不安全食品”,在政府的規范性文件中又經常使用“問題食品”概念。術語的表述不一,亟待統一。二是單憑食品生產者召回食品并進行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方式,可行性差。三是現實中出現食品生產者倒閉,應當召回的食品流落在食品銷售者手中,有的甚至改頭換面重新回流市場現象,如何處置,缺乏明確的規定;四是質檢、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農業等部門,實施分段監管,使無縫監管鏈條難以統籌協調。所以,應當盡快銜接好《食品安全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關系,對食品召回的標準、程序、召回等作出細化的規定,特別是要做好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統一術語;進一步明確質檢、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農業等部門相互協調協作的法定義務,同時在法律法規中加大對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企業的違法成本,必要時追究刑事責任,才能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