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對車輛進行超限檢測時,不得收取檢測費用;對停放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內接受調查處理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收取停車費用。
需要協助卸載、分裝超限貨物或者保管卸載貨物的,相關收費標準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卸載貨物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當事人仍不領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
第三十一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利用車輛超限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檢測、執法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數據上報公路管理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超限運輸違法信息進行整理和匯總,并抄送相關部門,由其對道路運輸企業、貨運車輛及其駕駛人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進行超限檢測和執法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從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參與攔截車輛、檢查證件、實施行政處罰等執法活動。
第三十三條 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執法人員在公路超限檢測站對超限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時,應當各司其職,密切合作,信息共享,嚴格執法。
第三十四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堅持依法行政、文明執法、行為規范,做到著裝規范、風紀嚴整、舉止端莊、熱情服務。
第三十五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在工作中,嚴禁下列行為:
(一)未按照規定佩戴標志或者未持證上崗;
(二)辱罵、毆打當事人;
(三)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
(四)擅自使用扣留車輛、私自處理卸載貨物;
(五)對未消除違法狀態的超限運輸車輛予以放行;
(六)接受與執法有關的吃請、饋贈;
(七)包庇、袒護和縱容違法行為;
(八)指使或者協助外部人員帶車繞行、闖卡;
(九)從事與職權相關的經營活動;
(十)貪污、挪用經費、罰沒款。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公開電話,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舉報。同時通過政府網站、公路超限檢測站公告欄等方式公示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交通運輸部予以通報。
第三十八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及駐站其他部門執法人員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
第三十九條 公路超限檢測站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及其他人員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公路超限檢測站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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