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露天采石場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檔案,記錄監督檢查結果、生產安全事故和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對于未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以及周邊300米范圍內存在生產生活設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對其進行審查和驗收。
第三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露天采石場實施中深孔爆破條件的監督檢查。嚴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場采用淺孔爆破開采方式。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場加強對承包作業的采掘施工單位的管理,明確雙方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露天采石場應急預案的管理,督促鄉(鎮)人民政府做好事故應急救援的協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未依法履行對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生產暫行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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