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集中申報的貨物外,園區企業少批量、多批次進、出貨物的,經園區主管海關批準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集中申報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且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九條 區外貨物運入園區視同出口,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商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屬于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應當同時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的簽發手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區外進入園區供園區企業開展業務的國產貨物及其包裝物料,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寫出口貨物報關單,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貨物轉關出口的,啟運地海關在收到園區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已進入園區的電子回執后,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二)從區外進入園區供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國產基建物資、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并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三)從區外進入園區供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生活消費用品、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等,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從區外進入園區的原進口貨物、包裝物料、設備、基建物資等,區外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不予退還。
第三十條 從園區到區外的貨物涉及免稅的,海關按照進口免稅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經園區主管海關批準,園區企業可以在園區綜合辦公區專用的展示場所舉辦商品展示活動。展示的貨物應當在園區主管海關備案,并接受海關監管。
園區企業在區外其他地方舉辦商品展示活動的,應當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口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使用的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需要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應當向園區主管海關提出申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登記后可以運往區外。
第三十三條 運往區外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和辦公用品等不得留在區外使用,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園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和園區企業應當于期滿前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園區主管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四條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園區的機器、設備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配件或者附件應當一并運回園區。
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稅,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園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并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三十五條 區外原進口貨物需要退運出境或者原出口貨物需要復運進境的,不得經過園區進出境或者進入園區存儲。
根據無代價抵償貨物規定進行更換的區外原進口貨物,留在區外不退運出境的,也不得進入園區。
第三節 對園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六條 園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園區企業轉讓、轉移貨物時應當將貨物的具體品名、數量、金額等有關事項向海關進行電子數據備案,并在轉讓、轉移后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未經園區主管海關許可,園區企業不得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免稅進入園區的貨物、物品,適用本條前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園區企業可以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包括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志、改換包裝、拼裝等具有商業增值的輔助性作業。
第三十九條 申請在園區內開展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并在園區主管海關登記備案。園區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及其零配件僅限于來自境外,檢測維修后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
第四十條 園區企業自開展業務之日起,應當每年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報核手續。園區主管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庫。企業有關賬冊、原始數據應當自核庫結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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