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適用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條例所稱就業中介服務機構是指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就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勞動保障監督執法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級所屬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事業組織進行監督檢查工作。
勞動保障監察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勞動保障監察員制度。
勞動保障監察員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選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障監察證》。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內容與職責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情況實施監察:(一)用人單位遵守招用人員規定的情況;(二)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三)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規定的情況;(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五)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六)用人單位制定勞動保障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八)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訂立、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情況;(十)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的情況;(十一)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十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察職責:(一)監督檢查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二)受理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三)依法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下列權力:(一)進入用人單位和就業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二)要求用人單位、就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可當場予以處罰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安排的任何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五)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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