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 規范開辦煤礦企業的申請、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開辦煤礦企業,適用本辦法。
開辦煤礦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向煤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經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采礦登記和煤礦建設。
第三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開辦煤礦企業的登記、 審查、批準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符合全國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地區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開辦中外合資煤礦企業和中外合作煤礦企業應符合國家開辦涉外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五條 開辦年生產能力6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應有經過批準的煤礦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的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開辦年生產能力6萬噸以下或進行復采、殘采、開采極薄煤層及平衡表外儲量的煤礦企業,須有由資質設計單位編制的開采方案。
第六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劃定計劃開采的礦區范圍、開采范圍,制訂資源綜合利用方案。
第七條 開采具有工業價值的與煤共生或伴生的礦產資源,應有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技術措施或方案。暫時不能綜合開采的,應有保護措施。
第八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有滿足煤礦開采需要的經批準的煤田地質勘探報告、水源勘探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第九條 開辦煤礦企業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開辦小型煤礦企業應符合《小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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