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標志、標線第三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置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標志、標線。
第三十一條 航空器活動區內的車輛、人員應當按照交通標志、標線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三十二條 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通行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并將處理情況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除非航空器的移動受阻,否則所有涉及人員均應留在現場,肇事車輛也應保持事發后的狀態,直至處理人員達到現場為止。
第八章 違章處理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在航空器活動區違反本規則,違章處理實行記分制,年度累計達到12 分的,機場管理機構收回其駕駛證,6 個月內不得再申領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則,有下列情形的,記12 分,收回駕駛證,兩年內不得再申領駕駛證:
(一)碰撞航空器的;
(二)造成航空器復飛或中斷起飛的;
(三)致人死亡的。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則,有下列情形的,記6 分: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輕傷以上或財產損失2000 元以上的;
(二)與航空器搶行造成航空器剎車的;
(三)酒后駕駛車輛的;
(四)駕駛證沒有進行年審的。
有前款(二)、(三)情形的,六個月內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車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則除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以外情形的,記1 至4 分。
第三十七條 航空器活動區內車輛駕駛員、人員違反本規則的, 機場管理機構將違章行為通報當事人所在單位。違章人員、車輛所屬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機場管理機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規則第十條職責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機場管理機構處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駐場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七條規定,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該駐場單位處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或其他駐場單位未能嚴格執行本規則,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車輛碰撞航空器事故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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