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二條 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的通行道口進入航空器活動區,接受值勤人員的查驗;
(二)機場管理機構可根據本機場的實際情況,實行分區限速管理,但最高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
(三)行駛到客機坪、停機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時,停車觀察航空器動態,在確認安全后,方可通行(四)遇有航空器滑行或被拖行時,在航空器一側安全距離外避讓,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 米內穿行或50 米內尾隨、穿行;
(五)行李車拖掛托盤行駛時,掛長3.4 米、寬2.5 米的大托盤不得超過四個,長1.9 米、寬1.8 米的小托盤不得超過六個。拖掛的貨物重量不得超過拖車的最高載量。行李車在拖掛托盤行駛時不得倒車。
(六)機動車輛穿行跑道、滑行道、聯絡道或在跑道、滑行道、聯絡道作業時,應當事先征得空中管制部門或機場管理機構同意,按指定的時間、區域、路線穿行或作業。
(七)駛入跑道、滑行道、聯絡道作業的機動車輛應當配備能與塔臺保持不間斷通訊聯絡的雙向有效的通訊設備,作業人員應當按規定穿戴反光服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使用燈光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開右轉向燈;
(二)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開左轉向燈;
(三)晝夜開啟黃色警示燈;
(四)引導車燈光標志牌齊全、清晰、有效;
(五)夜間開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霧天開防霧燈,禁止使用遠光燈。
第二十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遇有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以及護衛車隊時,應當主動減速避讓,不得爭道搶行或緊隨尾追,不得穿插、超越護衛車隊。
第二十五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駕駛員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有可能影響航空器運行的,應迅速將故障車輛拖離至不影響飛行安全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車輛應當停放在機場管理機構指定的設備區或停車位,且按照停車位地面標明的所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七條 機場實施低能見度運行時,車輛行駛應當按照低能見度運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停機位內駕駛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了為航空器提供保障服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或停放在停機位內;
(二)航空器正在進入停機位或被推離停機位時,車輛不得進入停機位;
(三)準備為抵達航空器服務的車輛,須停放在設備停放區,
航空器已加上輪擋及引擎關閉后,方能接近航空器作業;
(四)車輛接近、靠接航空器作業時,應當使用制動和輪擋,時速不得超過5 公里;
(五)駕駛員在航空器旁停放車輛時,必須確保與航空器及臨近設備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且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六)除需為航空器提供服務的車輛外,其它車輛不得從機翼或機身下穿行;
(七)車輛不得停放在航空器燃油栓禁區內;
(八)當航空器在加油時,在停機位內的車輛不得阻礙加油車前方的緊急通道;
(九)當航空器引擎正在開動或防撞燈亮起時,車輛不得在航空器后方穿過;
(十)在停機位內作業的車輛不得倒車。必須倒車的,須有人觀察指揮,確保安全;
(十一)車輛須避讓在航空器旁工作的地勤人員;
(十二)航空器準備推后作業時,除航空器拖車外,其他車輛均應遠離停機位,停放在設備區。
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酒后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二)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不得駕駛非機動車;
(三)駕駛非機動車不準載人;
(四)不得進入停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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