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有關工人及其代表應有權獲得:(a)關于作業場所使用的化學品的特性、此種化學品的有害成份、預防措施、教育和培訓的資料;(b)標簽和標識包含的資料;(c)化學品安全使用說明書;(d)本公約要求加以保存的任何其他資料。
4、在某種化學混合物的成份的特殊性向競爭者透露可能對雇主的經營造成損害的情況下,雇主在提供上述第3款要求的資料時,可以根據第一條第2款(b)由主管機關批準的方式對該種特性予以保密。
第七部分 出口國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在某出口化學品的會員國因工作安全和健康原因全部或部分禁用有害化學品的情況下,此種禁用的事實和原因應由該出口會員國通知進口化學品的國家。
第二十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二十一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第二十二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二十三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年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呈記。
第二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六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a)如新修訂公約業已生效,盡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新修訂公約的批準應立即構成對本公約的廢止。(b)自新修訂公約生產之日起,本公約應立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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