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對事故直接責任者的處罰
1、各類事故直接經濟損失小于1萬元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20—25%賠款;直接經濟損失大于1萬元(含1萬元),小于10萬元的,起底1萬元按直接經濟損失的20—25%賠款,1萬元以上部分,按直接經濟損失的15—20%賠款;直接經濟損失大于10萬元(含10萬元)的,起底10萬元按直接經濟損失的15—20%賠款,10萬元以上部分,按直接經濟損失的10—15%賠款。
2、對事故直接責任者,除承擔相應的經濟賠款外,應根據事故性質、情節處以100—2000元的罰款。
3、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從事與施工生產無關的活動而發生的各類事故,一切損失由事故直接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條? 對同一事故的處罰,涉及到兩個以上的責任單位和兩個以上的直接責任人的,按責任比例(主要責任負60—90%;次要責任負10—40%;同等責任各負50%)處以賠款(單位賠款為直接經濟損失的全部,個人賠款按按第十九條第1項執行)和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防止事故重復發生的措施落實不力,在一年內發生重復性事故的,按第十八條相應款項,對責任單位和單位主管領導加倍處罰。凡屬習慣性違章行為造成的各類事故,均按應罰金額的150—200%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規定,不經嚴格資質審查,私招亂雇外來特殊作業工種人員者,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清退外,對招用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對因私招亂雇人員而發生事故的單位,按十八條規定加倍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經安全監察人員現場發現,指出后仍然不改的,第一次罰款50—150元,發現兩次以上(含兩次)的加倍處罰,并勒令其單位讓其停工參加安全培訓學習。
第二十四條? 發生各類事故,除對有關責任人和相關安全責任人進行經濟處罰外,可并處以勒令退場。
第二十五條? 對安全監察人員進行刁難,阻擾、打擊報復,妨礙安全監察的,可并處以200—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可并勒令其退場,直至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施工單位發生各類事故,被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它相關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安全規定所處罰的金額,皆由造成事故的責任單位賠償外,還將按照項目部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情況可減輕或免于處罰:
1、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自然災害或意外而造成的事故。
2、非本單位責任的有關事故。
3、確已采取了積極措施,但情況特殊確屬于目前的技術條件和設備不能解決,致使塵、毒、噪音等有害物質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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