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外部效應,亦稱溢出效應。外部效應是指一個人或一個企業的活動對其他人或企業產生的非交換意義上的外部性影響。這種效應有正負之分。產生有利他人影響的為正外部效應,產生有損他人影響的則為負外部效應。目前,我國不少企業在經營中存在消防安全負外部效應,如對存在的嚴重火災隱患久拖不改,不僅自身安全存在風險,而且使相鄰居民或單位的安全受到威脅,乃至影響他人的經濟收益。
其三,預防企業社會責任松懈產生的消極行為。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改革的深化,小政府、大社會格局逐步形成,企業在社會中的角色必將日趨活躍,對經濟的巨大推動力已經并正在釋放出來。企業的存在與發展不僅將會極大地影響人們的經濟生活(尤其是大企業,對于其經營所在地的經濟發展能夠起到呼風喚雨的作用),而且,一旦企業濫用其經濟力量則會造成相當的社會威脅。企業由于其天生的一味為股東和經營者追逐營利的自私自利性,極易產生消極行為,坐視身邊的諸多社會問題不顧,并犧牲社會利益,把應由企業、股東承擔的經濟成本轉嫁社會(如破壞自身及周邊消防安全環境,帶火災隱患營運,違章冒險作業,不顧員工生命安全等)。
現代社會中,多數社會資源掌握在企業等組織手中,如其枉顧社會對之期待,甚而其決策反而危害社會,將會引起人們對其權力正當性的質疑。為避免企業濫用其經濟力量,產生消極行為影響消除安全,有必要強化企業社會責任,對傳統股東利潤最大化原則進行修正和補充,使企業的經濟利潤目標和社會目標處于深沉的張力之中,在相互約束的條件下實現其各自的最大化。
61號令在立法起草過程中隨著對單位消防安全責任認識的不斷深化,逐漸明確了單位(尤其是企業)在消防安全領域中的社會責任理念。針對我國目前消防安全公共產品提供不足,消防安全負外部效應明顯,不少單位憑借其社會地位與經濟力量,犧牲消防安全,肆意從事消防安全消極行為的現狀,61號令在明確和細化相關單位之間的消防安全責任(特別是針對目前普遍存在的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管理、多產權建筑、物業管理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局部維修等極易造成責任模糊、管理混亂的狀況,對涉及公共性的消防安全管理相對明確了責任),明確火災隱患整改要求,對公眾聚集場所及醫院、學校、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的嚴格管理要求以及規定公眾聚集場所向公眾的消防宣傳義務等方面,體現了社會責任的要求。雖然該理念在《規定》條款文字中明示份量不多,但是它從觀念上引導了對消防安全責任社會性的認識,更多地關注消防安全的社會公益性,突破了僅從私權自治或者傳統行政管理角度認識單位消防安全責任的局限,強化企業的商業道德和社會責任意識的培養,防止企業對身邊的社會弱者和公共利益麻木不仁,幸災樂禍,尤其是防止企業在消防安全領域為所欲為,唯利是圖,以鄰為壑,以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止惡有余、揚善不足的弱點。
值得注意的是,倡導企業的社會責任不同于加重企業負擔。加重企業負擔的主體和受益者往往是掌握國家公權力的政府或部門。而強化企業社會責任的主體既包括政府及其部門,也包括社會公眾和企業自身,其受益者也往往是那些不掌握公權力的其他社會成員,尤其是社會弱勢群體,如勞動者、鄰近居民、社區或其他企業。可見強化企業社會責任與加重企業負擔有著本質的區別。當然,強化企業社會責任應當把握度的平衡,以防止政府部門權力無限擴張,基于部門目的染指企業利益,加重企業負擔。
三、消防安全社會化管理的責任良性互動機制
如前所述,單位是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同時其責任又不能絕對局限于自身私權作用的范圍之內,基于消防安全的公共性要求,單位有義務在其能力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消防安全社會責任。。消防安全作為一種公共產品,事關社會每一成員,無論是組織還是個體,具有極強的公共性與公益性。整個社會消防安全的提供絕非某一政府或某一行政部門、某一單位或個體單槍匹馬能完成的,它需要以政府為主導,動員全社會各方力量形成社會合力予以系統化協作方可能實現。消防安全社會化的前提是明確各參與方(主要是單位與政府及其部門)的職責義務,并相互制約,相互協作,相互推動,形成責任良性互動機制。
在該互動機制中,政府(含行政機關)與單位這一對相對方的責任互動是其重要組成內容。它意味著政府及其部門與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與其說是一個相互分離或者孰輕孰重的問題,毋寧說是一種相互促動的關系。也就是說兩者應同舉并重,不能顧此失彼,片面強調一方責任;同時,雙方責任不是靜止、對立的,而是相互制約,相互增進,能動發揮作用,共同促進單位及社會消防安全的良性發展。
單位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既是市場動力又是市場缺陷的制造者,通過制定法律規范來明確其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及社會責任,約束其在消防安全領域極端自利的動機和行為,使其趨于遵守消防義務并與其他市場主體、政府合作,這應當是行政公權發揮其價值與功能所在。對于單位在市場機制中自發、盲目,感性的消防行為而言,政府自身擁有專業和信息優勢;而且社會主義國家的政府應當是各個市場主體的代表,應當以追求公共、長遠利益為已任,因此,政府包括有關部門通過立法對單位消防管理的職責予以進一步明確,對其管理要求予以細化,進行合理干預、指導,具有遠視的優勢,可以彌補市場主體的短期性目標定位缺陷。因此,政府(包括行政機關)制訂法律規范性文件進一步明確單位在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責任以及消防安全社會責任,用法律手段界定其責任范圍,是國家通過行政權力克服因市場失靈而給消防安全帶來的種種消極行為的必然對策。
基于政府理性的有限性和政府失靈的普遍性,應當改變全能國家狀態下將單位、公民變成一個毫無主動性的管理對象,消極被動地按部就班履行國家指定的消防行為的局面,通過法律的制度安排厘清雙方在諸如消防安全等具體領域的責任的基礎上,不僅通過責任制約責任,而且通過責任的界定均衡配置相應權利,發揮單位的能動的作用,自覺履行安全義務,以自身積極的作為實踐并探索更為科學的管理模式,并及時反饋公眾信息,使政府集思廣益、順乎民意,促進權力運行與責任承擔的優化,彌補政府失靈而可能造成的消防安全領域管理的低效率,從而改變長久以來消防安全單純依靠政府或某一部門,如公安消防機構單打一的勢單力薄局面。
從立法角度構建消防安全責任的良性互動機制為建立新的消防安全社會化管理機制奠定了基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雖已初具成效,但市場發育仍不充分,政府行為也尚待優化;在行政權力領域,存在變革社會中行政權威的相對削弱和法治環境尚未確立的現實矛盾。因此,消防安全社會化管理的社會基礎十分薄弱。目前,現有的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模式正在經歷勢在必行的變革——從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一對一、包攬式定期監督檢查的方式改變為擴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范圍以及執法監督面,進行抽樣式監督檢查模式,優化消防執法監督行為,提高行政執法的實效,強化消防執法的幅射功能,以最大幅度緩解消防行政執法資源配備不足與消防安全形勢發展的需求之間的矛盾。
應當看到,此項改革的基礎和前提在于單位、公民的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的責任意識和能力的提高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良好的消防執法環境。只有在單位或個人明了自身消防安全責任并積極履行義務的現實基礎上,消防行政執法監督模式的變革才有達到預期成效的可能,也只有在責任意識充分培育的成熟理性社會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公民以及行業組織、中介機構等社會力量的消防安全責任,使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相互促進,《消防法》所倡導的消防工作由各級政府組織、決策,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管理,相關職能部門參與配合,行政執法部門聯合執法監督,單位、個人各負其責,社會組織服務、補充、協調的消防安全社會化管理機制才能逐步形成,社會消防安全才能得到根本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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