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責任與權利。
監理人的權力是來自業主,是業主根據監理合同賦予的。實際上大多數情況下業主僅將質量確認權賦予了監理。有人說《條例》賦予監理安全監理的權力,不《條例》只是賦予監理人安全監理責任,監理人并不是“城管”,并無執法主體資格,并無懲罰、約束對方的任何權力,何況監理人的委托人——業主都沒有安全執法、懲罰違規施工單位的權力,而被委托人又哪來的權力呢?在安全監理過程中,監理人唯一可做的無非是通知。但是一紙“監理通知”在施工單位野蠻施工和利欲面前又能起什么作用呢?要求停工,不要忘了要先征得業主同意,如果業主不同意停工呢?所以責任和權力應是對等的。沒有權力要求責任,那么責任風險是可想而知的
以上構成責任風險的內部原因。
三,責任判定自由裁量的擴大化構成了安全監理責任風險的法律原因。這包括:
??? ⑴、對“措施”和“方案”是作程序性審查,還是技術性審查,監理人對審查承擔什么責任。
??? ⑵發現安全隱患施工方拒不整改要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哪些安全隱患需上報?怎樣才算及時?例如建設工地發現有工人不戴安全帽,并拒不整改,這樣的事報不報告?如不報告,“安全無小事”,萬一出了安全事故,監理人承不承擔責任?另外,若施工單位同意整改,則不報告,如在整改中發生安全事故,又如何認責?
??? ⑶《建筑法》69條只規定了兩種情況下監理人要承擔刑事責任。一是“與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二是“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刑法》137條監理人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是“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兩法均只是對因監理人因有意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追究刑事責任。雖然這里的工程是指正式工程,即最終產品工程,并不是指臨時工程。如腳手架、基坑防護等。臨時工程是施工方為完成產品所采取的措施,監理人不對臨時工程承擔法律責任。但在《條例》第五十七條卻要監理人對臨時工程“未審查、未要求、未報告”,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刑法》上并不認可這一條。《條例》要將監理人按照《刑法》不認為是罪的罪來定罪。
以上情況將導致監理人的安全監理責任的判定自由裁量權無限擴大,于是將造成任何一個建設工地只要出現了安全事故,均可直接首先判定監理有責任,于是工地一出現安全事故,監理人就承擔行政和法律責任的事就不奇怪了。對監理人極端不公正的責任判定自由裁量權將是監理人最大最致命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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