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審議與公布
第四十條 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務會議審議。
部務會議審議送審修改稿時,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送審修改稿作說明。
第四十一條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送審修改稿,由部長簽署并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由交通部主辦的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交通部部長與國務院其他部委的領導共同簽署,以聯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部令的序號。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長簽署以交通部文件形式報國務院審查。在全國人大、國務院審核、修改過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做好協調、配合工作。
第四十二條 經部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部務會議要求,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改、完善后,報部領導決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務會議審定。
第四十三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簽署人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規章公布后,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中國交通報》、交通部政府網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修訂、解釋和廢止
第四十六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后3O日內,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規應當予以修訂:
(一)與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觸的;
(二)與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發生重大情勢變遷,交通法規內容已不適應形勢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
修訂交通法規適用交通法規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交通部。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四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由原起草部門負責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規章審核程序進行審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門起草,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規章的解釋報請部務會審議或者經部領導批準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條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
(四)同一事項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規章所代替,規章失去存在意義的;
(五)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六)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規章的廢止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
規章的廢止可以由部內有關部門、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門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條除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外,廢止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決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規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負責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規、政府規章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起草過程中征求交通部的意見。
地方交通法規、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O日內,由公布機關同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向交通部報送十份。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督煌ǚㄒ幹贫ǔ绦蛞幎ā?交通部令1992年第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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