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起草部門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確定的進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審稿,并按時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
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涉及部內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在送審前送有關部門會簽;由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幾個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九條 起草部門將送審稿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時,應當一并報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聽證會筆錄、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核
第三十條送審稿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負責審核、修改。
第三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核: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三)是否與有關法規銜接、協調;
(四)是否征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對主要意見提出了處理意見,有關處理意見是否正確、合理;
(五)有關分歧意見是否經過充分協調并提出處理意見,有關處理意見是否正確、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實際,具備可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
第三十二條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退回起草部門:
(一)報送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二)立法依據不足或者與上位法抵觸、矛盾的;
(三)起草部門對存在較大爭議的問題未與有關部門協商或者有關部門對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的;
(四)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六)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被退回的送審稿經起草部門按照要求完善后,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
第三十三條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委職責或者與之有密切關系的,可以向有關部委征求意見;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四條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將送審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六條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就送審稿中的有關重要法律問題向交通部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征求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專家咨詢意見進行全面客觀的整理,并提出對專家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各相關部門對送審稿中關于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處理建議報主管部領導決定。
第三十八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在與起草部門協商后,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并編寫審核報告。
第三十九條 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和審核報告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并按有關規定送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會簽,報有關部領導審核。
交通法規送審修改稿經部領導審核同意后,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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