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機動車駕駛人入出境身份證件上簽注的準許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應當隨身攜帶,并與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及其中文翻譯文本同時使用。
第十六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憑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和入境憑證,駕駛自帶機動車行駛至本規定第十條 規定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核發機關所在地,并于入境后二日內申請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應當對境外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以前的入境記錄進行核查,發現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告知其處理完畢后再核發牌證;在中國境內有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逃逸記錄的,不予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八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駕駛機動車:
(一)遵守中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按照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上簽注的行駛區域或者路線行駛;
(三)遇有交通警察檢查的,應當停車接受檢查,出示入出境證件、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和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及其中文翻譯文本;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接受中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接受中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第十九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機動車,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 處理;
(二)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 處理;
(三)駕駛臨時入境的機動車超出行駛區域或者路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 處理。
第二十條 邊境地區因邊貿活動、客貨運輸、邊民往來或借道通行活動等頻繁入出境,且入境后僅在邊境地區一定范圍內行駛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可以由省級公安機關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實施意見。
“邊境地區一定范圍”的界限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機動車因參加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臨時進入內地需駕駛機動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由公安部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是指在國外注冊登記,需臨時進入中國境內行駛的機動車。“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是指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需臨時進入中國境內駕駛機動車的境外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始發地”,是指有組織的旅游、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出發地。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發布的《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4號)同時廢止。2007年1月1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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