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發 文 號:國務院第103號令
發布單位:國務院第103號令
令其停產整頓。停產整頓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停產整頓的企業,應當制定停產整頓方案,其主要內容包括:停產整頓的目標和規劃;調整組織結構和產品結構的措施;改善生產經營狀況的措施;調整機構和人員的措施;扭虧為盈的措施;還債的措施。
企業自行停產整頓的,停產整頓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后,由企業自行組織實施。被責令停產整頓的企業,由政府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組織制定停產整頓方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企業停產整頓期間,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企業財產。任何人不得盜竊、毀壞、哄搶、私分、隱匿、無償轉讓企業財產。
企業停產整頓期間,財政部門應當準許其暫停上交承包利潤;銀行應當準許其延期支付貸款利息;企業應當停止發放獎金。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可以決定或者批準企業的合并。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合并,在全民所有制企業的范圍內,可以采取資產無償劃轉方式進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門主持下,合并各方經充分協商后,訂立合并協議。原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合并后的企業承擔。
企業可以自主決定兼并其他企業。企業兼并是一種有償的合并形式。企業被兼并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被兼并企業的債權債務由兼并企業承擔。兼并企業與債權人經充分協商,可以訂立分期償還或者減免債務的協議;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酌情定期核減兼并企業的上交利潤指標;銀行對被兼并企業原欠其的債務,可以酌情停減利息;被兼并企業轉入第三產業的,經銀行批準,自開業之日起,實行二年停息、三年減半收息。
第三十五條 經政府批準,企業可以分立。企業分立時,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和債權債務等。
第三十六條 企業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扭虧目標,并且無法實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應當終止的,在保證清償債務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級政府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業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成立的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七條 企業所欠債務,應當以留用資金清償。留用資金不足以償還債務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業財產的方式,保證債務的履行。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應當依法破產。政府認為企業不宜破產的,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企業清償債務。
企業宣告破產后,其他企業可以與破產企業清算組訂立接收破產企業的協議,按照協議承擔法院裁定的債務,接受破產企業財產,安排破產企業職工,并可以享受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兼并企業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企業的變更和終止,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政府決定解散的企業,職工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企業破產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安置職工。
企業合并的,職工由合并后的企業或者兼并企業安置。
為安置富余職工興辦的,獨立核算、從事第三產業的企業,自開業之日起,實行兩年免征、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章名】第五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系
第四十條 按照政企職責分開的原則,政府依法對企業進行協調、監督和管理,為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一條 企業財產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企業財產包括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其他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屬于全民所有、由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企業財產所有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分別行使下列職責:
(一)考核企業財產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審查和審計監督;
(二)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國家與企業之間財產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額;
(三)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決定、批準企業生產性建設項目,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企業自主決定的投資項目除外;
(四)決定或者批準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企業的設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終止、拍賣,批準企業提出的被兼并申請和破產申請;
(五)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審批企業財產的報損、沖減、核銷及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財產;
(六)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廠長的任免(聘任、解聘)和獎懲;
(七)擬訂企業財產管理法規,并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預,協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
第四十三條 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宏觀調控和行業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強企業活力,又有利于經濟有序運行的宏觀調控體系: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方針和產業政策,控制總量平衡,規劃和調整產業布局;
(二)運用利率、稅率、匯率等經濟杠桿和價格政策,調控和引導企業行為;
(三)根據產業政策和規模經濟要求,引導企業組織結構調整,實現資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適應商品經濟發展的企業勞動人事工資制度、財務制度、成本制度、會計制度、折舊制度、收益分配制度和稅收征管制度,制定考核企業的經濟指標體系,逐步將企業職工的全部工資性收入納入成本管理;
(五)推動技術進步,開展技術和業務培訓,為企業決策和經營活動提供信息、咨詢。
第四十四條 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場體系,發揮市場調節作用:
(一)打破地區、部門分割和封鎖,建立和完善平等競爭、規則健全的全國統一市場;
(二)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布局,統籌規劃、協調和建立生產資料市場、勞務市場、金融市場、技術市場、信息市場和企業產權轉讓市場等,促進市場體系的發育和完善;
(三)發布市場信息,加強市場管理,制止違法經營和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五條 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一)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職工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職工的待業保險制度,使職工在待業期間能夠得到一定數量和一定期限的待業保險金,保證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保險制度。
第四十六條 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為企業提供社會服務:
(一)發展和完善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
(二)建立和發展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職業介紹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信息、咨詢服務機構等社會服務組織;
(三)完善勞動就業服務體系,培訓待業人員,幫助其再就業;
(四)健全勞動爭議仲裁制度,及時妥善處理勞動糾紛,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的關系,保障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章名】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濫用管理權限下達指令性計劃并強令企業執行的;
(二)干預企業投資決策權或者審批企業投資項目有重大失誤的;
(三)以封鎖、限制或者其他歧視性措施,侵犯企業物資采購權或者產品銷售權的;
(四)干預、截留企業的產品、勞務定價權的;
(五)限制、截留企業進出口權,或者平調、擠占、挪用企業自主使用的留成外匯的;
(六)截留或者無償調撥企業留用資金,或者干預企業資產處置權的;
(七)強令企業對職工進行獎勵、晉級增薪,干預企業錄用、辭退、開除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任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或者干預廠長行使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任免權的;
(九)強令企業設置對口機構、規定人員編制和級別待遇,以及違反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鑒定、考試、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以及對拒絕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阻止或者強迫企業進行組織結構調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對企業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給予經濟處罰,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指令性計劃,或者不履行經濟合同,長期拖欠貨款的;
(二)對國家直接定價的產品,擅自提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擅自立項和開工建設的;
(四)因決策失誤,建設項目不能按期投產,或者投產后產品無銷路、投資無效益,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五)不具備償還能力,盲目貸款,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筑物,造成企業財產損失的;
(七)濫用勞動用工權、人事管理權和工資、獎金分配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財務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舊費、大修理費,少計成本或者掛帳不攤,造成企業利潤虛增或者虛盈實虧的;
(九)將生產性折舊費、大修理費、新產品開發基金或者處置生產性固定資產所得收入用于發放工資、獎金或者增加集體福利的;
(十)在企業變更、終止過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處置企業財產,造成損失的;
(十一)因經營管理不善,致使企業財產遭受損失或者企業破產的;
(十二)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經營權的。
第四十九條 阻礙廠長和各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或者擾亂企業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原則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筑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科技等企業。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發布前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內容,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家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庫 名: 01. 國家法律法規庫(49年--94年)(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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