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監測到庫區有重要異常情況,水庫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報告后,應當會同水庫建設單位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和分析研究,必要時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并將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的;
(二)未采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設備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終止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地震監測設施運行的;
(四)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水庫地震監測數據和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破壞水庫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水庫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外國的組織或個人違法從事水庫地震監測活動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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