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應當包括測震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和數據匯集處理中心;根據需要增加地殼形變、地下流體、活動斷層等監測內容。
第十四條 測震臺網應當至少有4個監測臺站同時觀測,其監測能力和定位精度應當達到:庫首區和重點區域監測能力優于0.5級,定位精度優于1千米;庫區及其外延10千米范圍內監測能力達到1.5級, 定位精度優于3千米,2.5級以上地震速報時間不超過15分鐘。
第十五條 在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工程實施前,水庫建設單位應當將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建設方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并同時抄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采用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有關地震監測技術要求的設備。
第十七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驗收合格后,水庫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報告、驗收意見,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并同時抄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章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運行
第十八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應當在水庫蓄水一年前建成并投入運行。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正式運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6個月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地震監測信息的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應當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條 水庫地震監測臺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管理,應當納入所在地省級或者全國地震監測技術管理和質量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水庫建設單位建立健全臺網運行管理和技術管理制度,加強對從事水庫地震監測工作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水庫地震監測數據應當及時、完整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確定水庫地震監測數據的傳送方式、內容和時限等,并將水庫地震監測數據納入地震科學數據共享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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