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履行緊急供電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件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提供電力供應。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處理用電投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建立用電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對用戶的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用戶。
供電企業應當在供電營業場所設置公布電力服務熱線電話和電力監管投訴舉報電話的標識,該標識應當固定在供電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電力行政許可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供電營業區、供電業務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和電工進網作業許可等規定。
第十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公平、無歧視開放供電市場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用電申請;
(二)對躉購轉售電企業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輸配電設施,拒絕或者拖延接入系統;
(三)違反市場競爭規則,以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排擠競爭對手;
(四)對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公平競爭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電價政策和收費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電價政策,按照國家核準電價或者市場交易價,依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不得自定電價,不得擅自變更電價,不得擅自在電費中加收或者代收國家政策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供電企業不得自立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對國家已經明令取締的收費項目,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
供電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產權屬于用戶的電氣設備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沒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參照市場價格協商確定。
第二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與用戶、躉購轉售電單位簽訂供用電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供電。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規則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成本的規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信息公開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電力企業信息披露規定》,采取便于用戶獲取的方式,公開供電服務信息。供電企業公開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供電企業應當方便用戶查詢下列信息:
(一)用電報裝信息和辦理進度;
(二)用電投訴處理情況;
(三)其他用電信息。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報送信息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信息。供電企業報送信息應當真實、及時、完整。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執行國家有關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減少電能輸送和供應環節的損失和浪費。
供電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對淘汰企業、關停企業或者環境違法企業采取停限電措施的決定。未收到政府有關部門決定恢復送電的通知,供電企業不得擅自對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用戶恢復送電。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供電企業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的情況實施監管。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導用戶科學、合理和節約用電,提高電能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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