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請求鑒定的書面申請后,按下述規定辦理:
(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不同意受理的,將有關材料退回;需要補充情況或者材料的,應及時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條件自行鑒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委派承辦人員進行鑒定并提出鑒定報告。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沒有條件自行鑒定的,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鑒定報告。鑒定報告須由具體承辦人員簽署姓名。受委托進行鑒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需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協助、配合的,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協助、配合。
(三)自接到鑒定報告之日起7日內,由鑒定委員會負責人召集組成人員進行審查。審查時,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達到三分之二以上,以聽取鑒定情況匯報并對有關材料、數據、鑒定過程與方法審查等方式進行。審查通過的,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即行出具鑒定結論并交予提出申請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能通過的,應說明意見及理由。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國土資源部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行為進行直接查處并由本部門出具鑒定結論,或者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出具鑒定結論的,進行鑒定、審查、出具鑒定結論及有關辦理時限,按照第八條(二)、(三)項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并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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