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鑒定工作,依法懲處礦產資源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涉嫌犯罪,需要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進行上述鑒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價值出具的鑒定結論,作為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由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移送有關機關。屬于根據公安、司法機關的請求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交予提出請求的公安、司法機關。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出具由其直接查處的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鑒定結論;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出具本行政區域內的或者國土資源部委托其鑒定的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的鑒定結論。
第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設立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委員會,負責審查有關鑒定報告并提出審查意見。
鑒定委員會負責人由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擔任,成員由有關職能機構負責人及有關業務人員擔任,可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六條 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鑒定:非法采礦破壞的礦產資源價值,包括采出的礦產品價值和按照科學合理的開采方法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價值,指由于沒有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采礦,導致應該采出但因礦床破壞已難以采出的礦產資源折算的價值。
第七條 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處礦產資源違法案件中,涉及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須向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附具對該違法行為的調查報告及有關材料,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出具鑒定結論。對于認為案情簡單、鑒定技術要求不復雜,本部門自己進行鑒定或者自行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鑒定的,須將鑒定報告及有關調查材料呈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并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出具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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