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強化煤炭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建立風險抵押機制,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從事煤炭開采的煤炭生產企業。
第三條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為預防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預先抵押,用于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的資金。
第四條風險抵押金的交納標準
按照核定生產能力,3萬噸(含)以下100萬元;3萬噸至9萬噸(含)200萬元;9萬噸至15萬噸(含)300萬元;15萬噸以上,以300萬元為基數,每增加10萬噸增加50萬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監管部門)可根據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間的規模大小和行業特點,在不低于以上繳納標準的情況下,按照產量、從業人數或銷售收入情況,分檔確定交納比例或具體數額。
每企業交納風險抵押金最高數額為人民幣600萬元。
第五條風險抵押金的交納
㈠風險抵押金的交納原則上以獨立核算企業為計算單位,由法人單位事先按時足額交納;企業不得因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停產整頓等情況遲交、少交或不交。
企業如果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所指范圍,但企業內部的分公司、礦屬于第二條所指范圍,其分公司、礦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交納風險抵押金。
㈡企業應交納的風險抵押金原則上一次交清;數額較大而且占銷售收入的比例過高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可分年交納,但最長不超過2年。
㈢企業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定的具體數額,于核定通知到達后1個月內,將當年應交納的風險抵押金匯交至經財政部門確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設的銀行專戶。
第六條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㈠風險抵押金的使用范圍
1.為處理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發生的指揮、搶險、救災的工作費用支出;
2.企業處理事故善后事宜費用不夠時,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臨時動用。
㈡企業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確需使用風險抵押金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所在地區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需要,可將企業交納的風險抵押金一部分或者全部轉作事故救災搶險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具體使用比例由各省級安全監管部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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