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未獲得《許可證書》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鉻化合物生產裝置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內,被許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許可申請:
(一)產生的鉻渣未按《鉻渣污染綜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當年產生的鉻渣未進行無害化處置的。
(二)已許可項目沒有通過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穩定達標排放,被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三)未通過清潔生產審核驗收的。
(四)存在違規建設項目,尚未按國家相關部門要求停工整改或者雖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五)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標準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對于未取得《許可證書》的企業,有關管理部門不得為其核發或者換發《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書。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設鉻化合物生產裝置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許可證書》。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書》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許可證書》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頒發、換發《許可證書》不得向被許可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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