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被許可人實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許可人簽字后歸檔。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建設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八條 《許可證書》有效期為三年。
《許可證書》有效期屆滿企業需要繼續從事鉻化合物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申請。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證明文件復印件。
(五)鉻化合物生產裝置運行完好狀況證明材料。
(六)含鉻污染物治理和綜合利用進展情況。
(七)清潔生產審核驗收證明材料。
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復印件的,應當同時提供申請材料原件。受理機關驗證材料復印件的真實性后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十九條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延續申請材料予以審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準予延續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被許可人進行合并、分立、遷移導致許可條件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撤銷其《許可證書》,并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許可。
第二十二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書》的。
(二)監督檢查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監督檢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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