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建議國防科工委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核定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因存在嚴重安全問題被取消安全生產許可的;
(五)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四條 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工作人員,在生產許可的受理、審查、頒證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科工法字〔2000〕561號)同時廢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申請審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年檢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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