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國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九條 國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注冊地址、生產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產品種和產量。《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式樣由國防科工委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國防科工委提出換證申請。國防科工委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異地建設,或者采用現場混裝作業方式進行生產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類型等內容擬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在變更前,向國防科工委提出變更申請,并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和有關機構批準變更的文件。
國防科工委應當在接到申請后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變更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并收回原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WJ9049)的規定。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及其編號僅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
第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對生產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將《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報送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蓋章后,報國防科工委。
國防科工委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年檢表上蓋章;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限期整改:
(一)當年企業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
(二)企業本年度能夠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
(三)通過當年安全生產許可年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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