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履行對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監督檢查職責,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對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復制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隱匿。
第四十三條 易制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案件,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當地商務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檔案,至少留存兩年備查,并指定專人負責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相關工作。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擬進出口的易制毒化學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及時終止合同執行,并將情況報告有關商務主管部門。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或當擬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險時,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對已經頒發的進(出)口許可證予以撤銷。經營者應采取措施停止相關交易。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還須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上年度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情況匯總后報商務部。
有條件的經營者,可以與商務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進出口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或超出許可范圍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者未按本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二)將進出口許可證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學品在進出口環節發生丟失、被盜、被搶后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的,商務部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經營者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商務部可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商務部可在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五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許可而濫許可,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批復單》、《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批復單》由商務部規定式樣并監督印制。
第五十四條 《向特定國家(地區)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暫行管理規定》中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原《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原外經貿部1999年第4號令)、《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經貿資三函字第1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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