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3-03-31
實施日期:2013-05-01
經環保檢驗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在二十日內維修并進行復檢;經復檢達到規定排放標準或者制造當時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外地機動車在本市進行環保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持注冊登記地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機動車異地環保檢驗委托書》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異地檢驗委托書》在本市進行機動車環保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二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注冊登記、變更、延緩等手續,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進入云岡、恒山、大同古城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重點保護區域。
在用機動車排氣定期檢驗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
第十三條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必須符合國家新車注冊排放標準,禁止達不到新車排放標準的車輛轉入我市。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公共汽車始末站、公路客運貨運場站、公共停車場等機動車停放場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妨礙交通安全和暢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經濟鼓勵、限制行駛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黃色環保檢驗標志的機動車。
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托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資質認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進行排氣污染物檢驗,如實出具排氣污染物檢驗報告;
(二)建立檢驗數據傳送網絡和檢驗檔案;
(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驗費用;
(四)實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傳送相關檢驗數據,并接受監督;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單位,應當具有交通運輸部門認定的一類、二類汽車維修企業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排氣污染治理的測試設備;
(二)測量設備應當符合規定的標準,并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三)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
(五)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進口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儲油庫、加油(氣)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未加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限制行駛區域或限行行駛時間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接受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委托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或者在檢驗中不符合技術規范、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資質。
第二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