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興利除害,充分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河道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河道管理范圍按照以下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寬度依據水利行業標準確定。
無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淹沒范圍確定。
第四條 河道管理工作實行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河道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河道的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區劃歸屬,負責組織沿河兩岸的鄉鎮和村莊、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實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礦管理、防護工程的加固維修以及防汛搶險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公安、國土、安監、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河道管理專門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整治、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計劃。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監督檢查和維護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維護河道運行秩序,調處河道水事糾紛;
(六)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河道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河道和參加防汛、抗洪、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通暢。
第九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洪評價報告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清理影響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礙物。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三章 河道保護與清障
第十一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洪水位樁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觀測、測量等設施。
第十二條 河流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十三條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污水經過處理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設置和改建,排污單位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廠房、倉庫、工業與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圍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棄置礦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五)燒制土焦、加工預制構件和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打井、挖窖和葬墳;
(七)其他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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