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促進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關于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理責任的若干意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辦法》和《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是指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施工現場的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情況以扣分的形式進行動態監督檢查,并根據全州年度累計扣分情況,依法進行行政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時,應當明確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提供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擬擔任該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三類人員”)相應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對未經安全監督部門審核并辦理工程項目安全監督手續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并加強對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查驗承建工程的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有關“三類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持證情況,發現其持證情況不符合規定的或施工現場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業拒不整改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接到工程監理單位報告后,應當責令施工企業立即整改。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三類人員”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以及因施工資質升級、增項而使得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頒發管理機關)和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動態監督檢查制度,并將安全生產管理薄弱、隱患較多、事故頻發的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根據監管情況、群眾舉報投訴和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變化報告,對相關建筑施工企業及其承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發現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視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對其依法實施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九條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監督機構,在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當查驗承建工程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發現企業降低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或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工程項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在建建筑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 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年度扣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企業量化扣分
第十二條 對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的不利于安全生產的行為,視其違規的輕重程度,每次檢查扣分的分值分別為10分、5分、3分、1分。
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未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的;
(二)未編制并適時更新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監督實施的;
(三)未編制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進行演練的;
(四)未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的;
(五)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六)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按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或對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危險性較大的專項施工方案,企業未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的。
第十四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未制訂企業安全生產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把主體工程、專業工程轉包給無資質或無安全生產許可證單位或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確各自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未檢查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落實情況的;
(四)不具備相應資質,自行(或他人)拆裝施工起重設備的;施工起重設備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在使用前,未組織分包、出租、安裝單位共同驗收或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的;
(五)未依法及時、如實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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