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委托的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每平方米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四)、(八)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妨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危害橋涵安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 (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影響城市防洪設施功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掘動道路的,責令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機構補繳道路占用費或掘動修復費,并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九)履帶式、鐵輪式車輛和超過道路限定荷載的機動車未經同意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或超標排放污水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排水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排水,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或者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施工作業的,除給予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罰外,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五十八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范圍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運行和養護,在限期內不清運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行運出;對正在實施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行為,拒不執行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的決定時,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暫扣、查封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機具。強行拆除、強行運出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因市政工程管理機構的責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市政工程管理機構應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市各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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