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放射性廢物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應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輻射技術和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放射性廢物包括:
(一)廢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質污染或經清潔去污處理后仍超過國家標準規定限值的金屬、非金屬材料、勞保用品、工具、設備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廢液、廢氣;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動物尸體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機閃爍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開發利用中產生的尾礦砂和廢礦石及有關固體廢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次方)Bq/Kg);
(七)其它放射性廢物。
第四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放射性廢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輻射環境監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放射性廢物的監督管理和監測工作。
市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對本轄區的放射性廢物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放射性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包括轉產、退役)以及放射性廢渣壩(庫)的選址,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所在地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設施,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其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將放射性廢物混入非放射性廢物、垃圾中,或將放射源混放在各種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傾倒、堆放、貯存、焚燒、掩埋放射性廢物;
(三)擅自轉移或接受放射性廢物;
(四)丟失、棄置廢放射源;
(五)轉讓、收購放射性廢物;
(六)超標準向環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廢氣、廢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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